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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用期,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、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,是劳动合同期限中一段特殊的期间。《劳动法》第21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。”这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,而非义务规定。因而,约定试用期是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。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具体情况在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的,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同意约定或者不约定试用期。即经双方协商一致,可以约定试用期,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。
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。《劳动法》第21条规定: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,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。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;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,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,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。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,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,不再实行试用期。”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,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。
在试用期间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。《劳动法》第25条第2款第(1)项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而不受《劳动法》第26条、第17条、第29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限制。《劳动法》第32条规定,在试用期间,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,不受“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”的限制。